2024卫生职称考试报考条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公告》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职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健全评价机制,提升临床医学专业职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一同拟定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附件: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公告》和《临床医学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临床医学专业职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健全评价机制,提升临床医学专业职员的业务素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内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专业技术职员。
第三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包含初级资格(医士、医师),中级资格(主治医师),高级资格(副主任医师、主任医师)。
第四条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规范。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
高级资格的获得实行考评结合的方法,具体方法另行拟定。
第五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国内有效,它表明持有人具备相应的学术技术水平,是受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临床医学专业初级资格的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实行。
参加国家医师考试,获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概要、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规范,原则上每年进行。
第八条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由卫生部、人事部一同负责。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概要和命题,组建题库,组织推行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试前培训,研究考试方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概要和考试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确定合格标准。
卫生部、人事部成立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负责资格考试平时管理工作。
第九条通过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能附加任何条件。
第十条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职员,应拥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并获得执业医师资格;
(三)拥有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四)已推行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的医疗机构的医师须获得该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参加临床医学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职员,除拥有第十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拥有下列条件之1、
(一)获得医学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获得医学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获得医学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获得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获得临床医学博士专业学位。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参加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 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 1年。
(三)遭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获得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职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由卫生部、人事部另行拟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讲解。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的公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公告》的精神,科学、客观、公正的评价卫生专业职员的技术水平和能力,健全评价机制,提升卫生专业职员的业务素质,现将卫生部、人事部一同拟定的《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行。
附件:
1、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2、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
附件1: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加大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的公告》精神,拟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内从事医疗、预防、保健、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专业工作的职员。
第三条 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考试时间、统一考试概要、统一考试命题、统一合格标准的考试规范,原则上每年进行。
第四条 本规定下发之近日,已按国家规定获得卫生系列初、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职员,其资格继续有效。本规定下发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考试和评审。通过考试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表明其已拥有担任卫生系列相应级别专业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依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资格证书的职员中择优聘任。
第五条 预防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高级资格。全科医学专业分为中级资格、高级资格。
(一)获得初级资格,依据有关规定,并根据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1、药、护、技师:获得中专学历,担任药、护、技士职务满5年;获得大专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3年;获得本科学历,从事本专业工作满1年。
2、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职员只可聘任药、护、技士职务。
(二)获得中级资格,并符合有关规定,可聘任主治医师,主管药、护、技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的获得均实行考评结合方法,具体方法另行拟定。
第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医师考试,获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士职务;获得执业医师资格,可聘任医师职务。
第七条 人事部和卫生部一同负责国家预防医学、全科医学、 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政策拟定、组织协调等工作。
卫生部负责拟定考试概要和命题,组建题库,组织推行考试工作,管理考试用书,规划考试前培训,研究考试方法,拟定合格标准等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概要和考试试题,会同卫生部对考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八条 通过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卫生部用印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国内有效。各地在颁发证书时,不能附加任何条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所需的其他条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职员,应拥有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和法律。
(二)拥有好的医德医风和敬业精神。
第十条 参加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职员,除拥有第九条所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要拥有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职员,除拥有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拥有下列条件之1、
(一)获得相应专业中专学历,受聘担任医师职务满7年。
(二)获得相应专业大专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6年。
(三)获得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从事医师工作满4年。
(四)获得相应专业硕士学位,从事医师工作满2年。
(五)获得相应专业博士学位。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参加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
(一)医疗事故责任者未满3年。
(二)医疗差错责任者未满1年。
(三)遭到行政处分者在处分时期内。
(四)伪造学历或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未满2年。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十三条 获得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职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医学教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年内不能参加卫生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伪造学历和专业技术工作资历证明;
(二)考试期间有违纪行为;
(三)国务院卫生、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卫生部、人事部按职责分工负责讲解。
第十六条 军队系统卫生系列初、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组织推行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十七条 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未明确事情,均按本规定实行。
附件2: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推行方法
第一条 依据卫生部、人事部《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药学、护理、其他卫生技术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在卫生部、人事部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依据《暂行规定》的需要,两部门成立“卫生职称考试专家委员会”和“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卫生部人事司。具体考务工作委托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行。
各地考试工作由省级人事和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职能分工组织推行。
第三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初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十月20-21日。
第四条 临床医学、预防医学、全科医学专业中级资格和药学、护理、技术专业初、中级资格考试均分4个半天进行,各级别考试均设置了“入门知识”、“有关专业常识”、“专业常识”、“专业实践能力”等4个考试考哪几科。考试原则上使用人机对话的方法。参加相应专业考试的职员,需要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方可获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五条 参加考试的职员,需要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有关的各项条件。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核赞同,按规定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机构报名,经考试管理机构审核合格后,领取准考证,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址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报名要求中有关学历的需要,是指经国家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认同的合法全日制院校毕业的学历;有关工作年限的需要,是指获得合法学历前后从事本专业工作时间的总和。工作年限计算的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七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或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具备计算机教学设施的高考考试定点学校或高等院校。
第八条 卫生部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撰写培训教程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卫生部名义,撰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考试有关的考试前培训,使考生利益遭到损害。
第九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的顺利进行,卫生部拟定资格考试培训管理方法,各地要按规定认真做好培训工作。培训单位需要拥有场地、师资、教程等条件,由当地卫生部门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卫生部、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培训需要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的员工,不能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职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一条 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怎么收费,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实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题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规范,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员工要认真实行考试回避规范,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置,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为促进卫生职称考试工作顺利推行,保证各地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在2005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按国家公布的考试合格标准为考试合格职员颁发全国统一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同时,还可依据当地实质状况,会同卫生厅确定当地区考试合格标准,作为当地区范围内聘任卫生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各地确定的区域考试合格标准,报人事部、卫生部备案。
护理学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暨护士执业考试报名要求
凡未获得执业护士资格者,根据《护士条例》,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并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的毕业生(包含2009年在校毕业生),可报名参加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一)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同的普通全日制中等职业学校护理、助产专业学历;
(二)获得省级以上教育和卫生主管部门认同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专科学历;
(三)获得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认同的普通全日制高等学校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
考生的报名条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核,考试合格者由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发给考试成绩合格证明,作为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有效证明。
具备护理、助产专业中专和大专学历的职员,参加全部4个科目考试合格者,可获得护理初级(士)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具备护理、助产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获得考试成绩合格证明,并达到《卫生技术职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护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年限的,可直接聘任护师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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